2007年3月23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通过了《本市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就劳动争议仲裁管辖地作出了新的规定,该《规定》于2007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根据该《规定》,以下劳动仲裁案件由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和审理:
1、注册资金在1千万美元以上(或相当于1千万美元以上)的上海市外商独资企业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2、上海市企业与其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籍人员、台港澳人员和定居国外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本市城镇或小城镇社会保险费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4、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其他由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其他由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权。此处“用人单位所在地”指用人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如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确定的,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三、非法用工单位劳动者职业事故伤害案件的管辖地。
非法用工单位,在这里是指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政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如劳动者与此类单位发生职业事故伤害方面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单位经营形态的,由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单位经营形态不明确或无经营形态的,由出资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出资人且不在同一辖区的,多个出资人住所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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